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沿高雄市左
營區大中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正為「沿高雄市左營區
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10行「沿文慈路由南向北
方向騎乘至該路口」更正為「沿文慈路由北向南方向騎乘騎
乘至該路口後,左轉進入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闖
紅燈而擦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救護告訴人而
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
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千元完畢,有高雄市三民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
第6、7頁),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小吃維生,月收入2萬餘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扶養,由其每月負擔扶養費1
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
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
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18時許至翌(10)日0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路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1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丙○○於同日0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慈路
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沿文慈路由南向北方向騎乘至該
路口、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及雙手鈍挫傷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其已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後現場目擊民眾跟隨丙○○駕駛之上開
車輛,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於同日0時32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璧鴻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GO
OGLE MAP街景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
開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沿高雄市左
營區大中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正為「沿高雄市左營區
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10行「沿文慈路由南向北
方向騎乘至該路口」更正為「沿文慈路由北向南方向騎乘騎
乘至該路口後,左轉進入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闖
紅燈而擦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救護告訴人而
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
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千元完畢,有高雄市三民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
第6、7頁),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小吃維生,月收入2萬餘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扶養,由其每月負擔扶養費1
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
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
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9日18時許至翌(10)日0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路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1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丙○○於同日0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慈路
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沿文慈路由南向北方向騎乘至該
路口、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及雙手鈍挫傷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明知其已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後現場目擊民眾跟隨丙○○駕駛之上開
車輛,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於同日0時32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璧鴻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GO
OGLE MAP街景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
開兩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