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淳(原名:戴聖淳)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聖淳(原名:戴聖淳,被訴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於
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大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轉彎應依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或標線(待轉區)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劉建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及右側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訴狀可稽(審交訴卷第59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