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淳(原名戴聖淳)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李聖淳(原名戴聖淳)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5日
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轉彎應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標線(
待轉區)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由劉建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生碰撞,
劉建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及右側肢體鈍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建和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
聖淳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聖淳(原名戴聖淳)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下
稱偵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卷【下稱審
交訴卷】第144、336、354、36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915500號卷
【下稱警卷】第55至58頁,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證人李
阿花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63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
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97至10
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0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見警卷第7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3頁)、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81至85頁)、被告機車照片(見警卷
第85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警卷第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1頁)、MWN-896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
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
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前段已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使情節較輕微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已不存
在修正前情輕法重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4
號、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應恪遵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
機車駕駛人轉彎應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標線(待轉區)
規定行駛,而貿然左轉,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二車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及右側肢體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復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將告訴人留在路口車道上後即行離
去,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前述法定刑與其行為之惡性及
對交通秩序、用路人安全等法益帶來之危害相較,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被告縱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對交通秩
序、用路人安全及他人權益仍顯然缺乏尊重之心,尚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
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雖於警詢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和解成立,並當場先給付1萬元,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6至59頁),顯見被告已積極付出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364頁)、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交訴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