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勝閎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勝閎」後
補充「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
張勝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
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
本院卷第128、13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侯志緯、馮
筱倩受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侯志緯、馮筱倩分別受傷之結
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
六、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而與告訴人侯志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侯志
緯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
踝部擦傷之傷害,及告訴人馮筱倩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2
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2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
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告訴人2人傷
勢尚非甚鉅,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女
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
被 告 張勝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42分許,駕駛蕭立莉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昌路105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侯志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馮筱倩,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侯志緯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馮筱倩
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
腕部擦傷等傷害。距張勝閎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志緯、馮筱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張勝閎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志瑋、馮筱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蕭立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勝閎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勝閎」後
補充「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
張勝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
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
本院卷第128、13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侯志緯、馮
筱倩受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侯志緯、馮筱倩分別受傷之結
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
六、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而與告訴人侯志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侯志
緯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
踝部擦傷之傷害,及告訴人馮筱倩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2
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2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
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告訴人2人傷
勢尚非甚鉅,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女
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
被 告 張勝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42分許,駕駛蕭立莉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昌路105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侯志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馮筱倩,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侯志緯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馮筱倩
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
腕部擦傷等傷害。距張勝閎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志緯、馮筱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張勝閎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志瑋、馮筱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蕭立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