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審交訴字第三十
七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弘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情事,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