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晉(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山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
向由告訴人潘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再撞擊前方由黃璋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下背部扭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