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育宜
,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
夏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鎖
關節脫臼、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上肺葉撕裂傷、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同向後方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往左偏駛並煞車減速,同向後方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
撞擊戊○○所騎乘機車,致戊○○受有左腳腳踝擦傷、左側臀部
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戊○○撤回告訴),
丙○○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右側後胸壁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與己○○駕駛行為欠
缺因果關係,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己○○明知
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
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證人賴信羽於警
詢時、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
、肇事車輛照片6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仍駕車上
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而肇事,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
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
衡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
新臺幣3萬至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扶養
,其與父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