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洧勳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86.8公里處時(位於高雄市大樹區)
,適有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林洧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右偏駛
,因而擦撞乙車左後車身,致乙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龔○○
因而受有鼻挫擦傷出血之傷害,甲車則失控翻滾後停止於內
側及中線車道間。事故發生後,龔○○隨即喚醒昏睡之林洧勳
離開甲車及車道,詎林洧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竟趁龔○○指示後方車輛迴避之
際,跨越中央分隔帶並徒步穿越北上車道,再翻越外側護欄
欲棄車逃逸,惟不慎失足跌落邊坡而再度昏睡,俟經若干時
許,林洧勳甦醒後即電聯友人前來接應其離去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洧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訴卷第1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
8頁、審交訴卷第148、168、174、1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龔○○、證人即甲車車主鄭○○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27、
51至52頁、偵卷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警卷第29、41至50、61至81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他卷第13頁),其
對上開規定應知悉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自述因精神不濟、注意力下降
,而向右偏駛自後擦撞行駛在右前方之乙車,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另觀諸甲、乙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分別失控翻滾及擦撞外
側護欄,車體均嚴重受損,有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告
訴人當場亦受有鼻擦挫傷出血之傷害,其好意前往甲車喚醒
昏睡之被告,被告當能目睹告訴人上開傷勢,然其未對告訴
人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乃具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述
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嚴重事故,並負有全部肇事責
任,所幸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告訴人無視自身傷勢,優先救護於車內昏睡之被告,被告不
僅未表達言謝之意,反而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逕自棄車
離去現場,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
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所為實應非
難;另考量被告雖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審交訴卷第181至189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審交訴卷第17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洧勳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86.8公里處時(位於高雄市大樹區)
,適有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林洧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右偏駛
,因而擦撞乙車左後車身,致乙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龔○○
因而受有鼻挫擦傷出血之傷害,甲車則失控翻滾後停止於內
側及中線車道間。事故發生後,龔○○隨即喚醒昏睡之林洧勳
離開甲車及車道,詎林洧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竟趁龔○○指示後方車輛迴避之
際,跨越中央分隔帶並徒步穿越北上車道,再翻越外側護欄
欲棄車逃逸,惟不慎失足跌落邊坡而再度昏睡,俟經若干時
許,林洧勳甦醒後即電聯友人前來接應其離去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洧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訴卷第1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
8頁、審交訴卷第148、168、174、1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龔○○、證人即甲車車主鄭○○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27、
51至52頁、偵卷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警卷第29、41至50、61至81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他卷第13頁),其
對上開規定應知悉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自述因精神不濟、注意力下降
,而向右偏駛自後擦撞行駛在右前方之乙車,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另觀諸甲、乙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分別失控翻滾及擦撞外
側護欄,車體均嚴重受損,有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告
訴人當場亦受有鼻擦挫傷出血之傷害,其好意前往甲車喚醒
昏睡之被告,被告當能目睹告訴人上開傷勢,然其未對告訴
人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乃具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述
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嚴重事故,並負有全部肇事責
任,所幸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告訴人無視自身傷勢,優先救護於車內昏睡之被告,被告不
僅未表達言謝之意,反而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逕自棄車
離去現場,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
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所為實應非
難;另考量被告雖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審交訴卷第181至189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審交訴卷第17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