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鄧建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建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2時4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並擦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左膝、右腳踝及右足擦挫傷
、右手肘及右足擦挫傷共約6公分,經縫合併傷口不癒,疑
藥物致急性肝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暨刑事陳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鄧建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建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2時4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並擦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左膝、右腳踝及右足擦挫傷
、右手肘及右足擦挫傷共約6公分,經縫合併傷口不癒,疑
藥物致急性肝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暨刑事陳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