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可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可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可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可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