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自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自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葉自峯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駕駛
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松
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埔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其行向燈光號誌
轉換為綠燈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右足擦傷、頭部鈍傷
腦震盪等傷害。事故發生後,葉自峯繼續往前行駛數公尺後
,隨即停車並徒步返回郭○○倒臥處察看,見郭○○倒地不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
,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自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訴卷第1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1至62頁、審
交訴卷第150、176、182、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0、22至27、30
、32至43、46、4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述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稽,惟其既已騎乘機車上路,且為具
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
注意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上述過
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
之過失,然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前
,甲車雖有短暫跨越分向限制線,惟因對向來車,旋即駛回
順向車道,被告此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駕駛行為,固屬違
規行為,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
認被告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尚有誤
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均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駕駛
執照已遭吊銷,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各款加重要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
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又其於事故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
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因畏懼自身無駕照身分遭警查獲,而逕自離開現場,
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聲請調解,然未出席調解程序,浪費告訴
人往返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91至237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
、業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罹有高血壓(審交訴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自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自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葉自峯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駕駛
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松
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埔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水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其行向燈光號誌
轉換為綠燈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右足擦傷、頭部鈍傷
腦震盪等傷害。事故發生後,葉自峯繼續往前行駛數公尺後
,隨即停車並徒步返回郭○○倒臥處察看,見郭○○倒地不起,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
,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自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訴卷第1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1至62頁、審
交訴卷第150、176、182、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0、22至27、30
、32至43、46、4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述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稽,惟其既已騎乘機車上路,且為具
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
注意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上述過
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
之過失,然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前
,甲車雖有短暫跨越分向限制線,惟因對向來車,旋即駛回
順向車道,被告此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駕駛行為,固屬違
規行為,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
認被告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尚有誤
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均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駕駛
執照已遭吊銷,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各款加重要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
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又其於事故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
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因畏懼自身無駕照身分遭警查獲,而逕自離開現場,
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聲請調解,然未出席調解程序,浪費告訴
人往返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91至237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
、業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罹有高血壓(審交訴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