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家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9行「致蔣春菊
受有疑右側橈骨骨折、右手、腕、大腿及膝挫傷、右肘擦傷
等傷害」後補充「(陳家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家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起駛時,未禮
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蔣春菊受傷,竟未
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當場依和解書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元完畢,有交
通事故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審交訴卷
第37至39頁),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30,000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陳家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加昌路口起駛
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撞擊正沿右昌
街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之行人行蔣春菊,致蔣春菊受有疑右
側橈骨骨折、右手、腕、大腿及膝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詎陳家慶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春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春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