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7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路7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A03沿民生路同向步行
在A04車輛前方,人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
鎖性隆起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A0
4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A03受有傷害,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駕車
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步行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
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罔顧告
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均表示有
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事
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
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
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7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路7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A03沿民生路同向步行
在A04車輛前方,人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
鎖性隆起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A0
4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A03受有傷害,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駕車
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步行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
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罔顧告
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均表示有
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事
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
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
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