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昌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昌(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仁心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前開路
口,適有告訴人黃弘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詎被告見狀下車後,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不
成,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告訴人因
而受有左前臂、雙膝及右腳指擦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昌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昌(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仁心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前開路
口,適有告訴人黃弘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詎被告見狀下車後,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不
成,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告訴人因
而受有左前臂、雙膝及右腳指擦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