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陳昆寶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陶建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陶建
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復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
即違反號誌左轉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昆寶、黃郁婷受傷後,
未救護被害人2人而駕車逃逸,增加上開被害人傷害擴大之
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陳昆寶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
),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
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4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揭規定,得宣告緩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陳昆寶調解成立,約定分期
賠償陳昆寶50萬元,陳昆寶亦於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原諒被
告(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對被害人陳昆寶之損害賠償尚未給
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即附
表所示內容,命被告向陳昆寶給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陳昆寶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陳昆寶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自115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5千元(除最後1期5千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昆寶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陳昆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陶建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建昌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杉
林區合森巷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鳳澄路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左轉號誌尚未亮起時
左轉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陳昆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郁婷,沿同路段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昆寶、黃郁婷人
車倒地,陳昆寶並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
顏面骨骨折併下唇穿刺傷、牙齒斷裂、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
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黃郁婷則受有嘴唇擦傷、右手及膝蓋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陶建昌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呼叫救
護車或留置現場對陳昆寶、黃郁婷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未經陳昆寶、
黃郁婷同意,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來,並通知陶建昌返回
現場,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建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昆寶、黃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路口時相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本案機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37張、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