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嘉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洪鈴標於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洪鈴標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被害人
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於準備程
序時證述在卷;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67號
被 告 黃嘉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榮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果峰街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洪鈴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洪鈴標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之傷害(洪鈴標受
傷部分未提告)。詎黃嘉榮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嘉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鈴標於警詢之指述。
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左營分局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9張。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嘉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洪鈴標於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洪鈴標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被害人
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於準備程
序時證述在卷;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67號
被 告 黃嘉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榮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果峰街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洪鈴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洪鈴標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之傷害(洪鈴標受
傷部分未提告)。詎黃嘉榮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嘉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鈴標於警詢之指述。
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左營分局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9張。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