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4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伯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嗣於
同年4月17日變更牌照為BZB-8920號),沿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埤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左轉大埤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中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系
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詎王伯源明知已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受傷,為免另案遭通緝身分為警查
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
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伯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訴卷第50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
51至52頁、審交訴卷第50、56、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證人即甲車車主何錦文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甲、乙車之車籍資料現
場照片、乙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警
卷第31至39、47至51、57至6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既已駕車上路,且為具有通常智識、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上述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
65至107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
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又其於事故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
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因畏懼自身遭通緝身分遭警查獲,而逕自離開現場,
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
等語(審交訴卷第61頁);末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之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領有低收戶入證明(審
交訴卷第61、63至64頁)及其個人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4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伯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伯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嗣於
同年4月17日變更牌照為BZB-8920號),沿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埤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左轉大埤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中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系
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詎王伯源明知已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受傷,為免另案遭通緝身分為警查
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
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伯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訴卷第50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
51至52頁、審交訴卷第50、56、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證人即甲車車主何錦文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甲、乙車之車籍資料現
場照片、乙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警
卷第31至39、47至51、57至6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既已駕車上路,且為具有通常智識、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上述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
65至107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
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又其於事故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
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因畏懼自身遭通緝身分遭警查獲,而逕自離開現場,
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
等語(審交訴卷第61頁);末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之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領有低收戶入證明(審
交訴卷第61、63至64頁)及其個人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