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楠梓區建楠橫路與楠梓新路19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2
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韋宏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5,000元確定,於112年10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
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楠梓區建楠橫路與楠梓新路19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2
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韋宏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5,000元確定,於112年10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
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