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志


徐勝華



上 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志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3年11月2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115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33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徐勝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中華路3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洪榮志
受有右腳腳背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徐勝華受有頭部損
傷之傷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4分許對洪榮
志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洪榮志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徐勝華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榮志、徐勝華均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洪榮志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被告徐勝華
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洪榮志、徐勝華調解成立
,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撤回告訴聲
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