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12、11885、15577、15627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偵字
第18284、18351、18372、23067、23068號(下稱乙案)】,嗣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6),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先
後為下列行為(尤弘昱所涉下列一、㈠至一、㈣部分,業經本院審
結):
一、甲案部分(即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友人蔡逸翔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利用替蔡逸翔搬家之機會,竊取房
東鍾振英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2人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電動輕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
0號,由葉婉婷負責把風,尤弘昱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拆卸竊取胡天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15日3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步前往陳品璇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000號騎樓前之「古月食堂」攤位,由尤弘昱負
責把風,葉婉婷則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持該剪刀破壞鐵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
金3,000元,得手後2人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3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潘雅君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兼營早餐店之住處(1樓為「橘子廚房」早餐店,2樓出租
予房客居住,1至2樓有樓梯相通且共用出入口),由尤弘昱
負責把風,葉婉婷則穿越鐵門縫隙進入,竊取1樓早餐店內聚
寶盆內現金300元,得手後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乙案部分(即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㈠於113年6月13日2時1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不詳電動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葉婉婷再下車徒步前往簡永坤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000○0號「義民公廟」旁之「同恩素食
店」攤位,徒手竊取攤位內零錢及慈濟愛心零錢箱1個(價
值約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復由尤弘昱騎乘上開電動
車搭載葉婉婷離去。
㈡於113年6月13日2時3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不詳電動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朱冠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之「賴爸
紅茶冰」攤位,由葉婉婷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9,980元,得
手後由尤弘昱騎乘上開電動車搭載葉婉婷離去。
㈢於113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21時45分
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徒步前往葉朝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
當店,由葉婉婷在旁把風並翻找其他財物,尤弘昱則於現場
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抽屜及收銀機(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600元,得手後2人搭乘計程
車離去。
三、案經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簡永坤、朱冠興、葉朝富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審原易卷第299頁、乙案審原易
卷第154至1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尤弘昱及其辯護人、被告葉婉婷均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
節在卷(甲案警一卷第1至7頁、甲案警二卷第1至5頁、甲案
警三卷第7至22頁、甲案警四卷第3至5頁、甲案偵一卷第183
至185頁、甲案審原易卷第299、305、314頁;乙案警一卷第
1至3頁、乙案警二卷第1至3頁、乙案警三卷第1至5、9至13
頁、乙案偵一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振英、
胡天放、陳品璇、簡永坤、朱冠興、葉朝富及被害人潘雅君
證述相符(甲案警一卷第8至10頁、甲案警二卷第10至12頁
、甲案警三卷第23至25頁、甲案警四卷第11至13頁、甲案偵
一卷第75至76頁;乙案警一卷第4至6頁、乙案警二卷第4至7
頁、乙案警三卷第15至1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佐(甲案警一卷第31
至36頁、甲案警二卷第17至25頁、甲案警三卷第51至59頁、
甲案警四卷第19至29頁;乙案警一卷第9至14頁、乙案警二
卷第11至19頁、乙案警三卷第17至25頁),堪信被告2人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
可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
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
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
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
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
宅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
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
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查,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2人係於113年7月2
3日0時許前往被害人潘雅君所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行竊,
該處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店面、2樓出租予他人作為住
處之住店合一式建築,此據被害人潘雅君證述明確,是被告
2人於非營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址行竊,仍屬侵入個人
居住私密空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尤弘昱部分
被告尤弘昱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葉婉婷部分
被告葉婉婷就事實欄一、㈠及二、㈠及二、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及二、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一、㈠至㈣、二、㈠至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尤弘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
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
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
,於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甲案審原易卷第181至22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尤弘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尤弘昱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尤弘昱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葉婉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又因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
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
勞役,迄於同年11月5日始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甲案審原易卷第317至364頁)。惟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葉婉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葉婉婷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葉婉婷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㈥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甲案審原易卷第317至3
64頁、乙案審原易卷第175至290頁),猶不知悔悟,一再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惡性顯
然重大;兼衡以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分工參與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
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尤弘昱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
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被告葉婉婷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油漆工(甲案審原易卷第314頁、乙案審原易卷第1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5、6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竊取財物之
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
平之要求,就被告尤弘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
5、6);被告葉婉婷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
、6)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7),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共同依序
竊得之電視機1台、XT7-693號車牌1面、現金3,000元、現金
300元、零錢及慈濟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9,980元、現金600
元,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
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
項下,由被告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㈢及二、㈢所用之剪刀各1支,均係取自於現場,並
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人用於
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尤弘昱所有
,並非被告葉婉婷所有,自無從於被告葉婉婷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T7-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葉婉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㈠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及慈濟愛心零錢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㈡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㈢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7800號卷,稱甲案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14600號卷,稱甲案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16700號卷,稱甲案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301800號卷,稱甲案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卷,稱甲案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稱甲案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稱甲案審原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727100號卷,稱乙案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727200號卷,稱乙案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222600號卷,稱乙案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4號卷,稱乙案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稱乙案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稱乙案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7號卷,稱乙案偵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稱乙案偵五卷; 九、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卷,稱乙案審原易卷。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12、11885、15577、15627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偵字
第18284、18351、18372、23067、23068號(下稱乙案)】,嗣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6),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先
後為下列行為(尤弘昱所涉下列一、㈠至一、㈣部分,業經本院審
結):
一、甲案部分(即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友人蔡逸翔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利用替蔡逸翔搬家之機會,竊取房
東鍾振英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2人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電動輕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
0號,由葉婉婷負責把風,尤弘昱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拆卸竊取胡天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15日3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步前往陳品璇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000號騎樓前之「古月食堂」攤位,由尤弘昱負
責把風,葉婉婷則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持該剪刀破壞鐵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
金3,000元,得手後2人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3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潘雅君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兼營早餐店之住處(1樓為「橘子廚房」早餐店,2樓出租
予房客居住,1至2樓有樓梯相通且共用出入口),由尤弘昱
負責把風,葉婉婷則穿越鐵門縫隙進入,竊取1樓早餐店內聚
寶盆內現金300元,得手後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乙案部分(即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㈠於113年6月13日2時1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不詳電動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葉婉婷再下車徒步前往簡永坤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000○0號「義民公廟」旁之「同恩素食
店」攤位,徒手竊取攤位內零錢及慈濟愛心零錢箱1個(價
值約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復由尤弘昱騎乘上開電動
車搭載葉婉婷離去。
㈡於113年6月13日2時3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不詳電動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朱冠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之「賴爸
紅茶冰」攤位,由葉婉婷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9,980元,得
手後由尤弘昱騎乘上開電動車搭載葉婉婷離去。
㈢於113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21時45分
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徒步前往葉朝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
當店,由葉婉婷在旁把風並翻找其他財物,尤弘昱則於現場
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抽屜及收銀機(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600元,得手後2人搭乘計程
車離去。
三、案經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簡永坤、朱冠興、葉朝富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審原易卷第299頁、乙案審原易
卷第154至1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尤弘昱及其辯護人、被告葉婉婷均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
節在卷(甲案警一卷第1至7頁、甲案警二卷第1至5頁、甲案
警三卷第7至22頁、甲案警四卷第3至5頁、甲案偵一卷第183
至185頁、甲案審原易卷第299、305、314頁;乙案警一卷第
1至3頁、乙案警二卷第1至3頁、乙案警三卷第1至5、9至13
頁、乙案偵一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振英、
胡天放、陳品璇、簡永坤、朱冠興、葉朝富及被害人潘雅君
證述相符(甲案警一卷第8至10頁、甲案警二卷第10至12頁
、甲案警三卷第23至25頁、甲案警四卷第11至13頁、甲案偵
一卷第75至76頁;乙案警一卷第4至6頁、乙案警二卷第4至7
頁、乙案警三卷第15至1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佐(甲案警一卷第31
至36頁、甲案警二卷第17至25頁、甲案警三卷第51至59頁、
甲案警四卷第19至29頁;乙案警一卷第9至14頁、乙案警二
卷第11至19頁、乙案警三卷第17至25頁),堪信被告2人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
可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
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
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
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
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
宅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
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
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查,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2人係於113年7月2
3日0時許前往被害人潘雅君所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行竊,
該處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店面、2樓出租予他人作為住
處之住店合一式建築,此據被害人潘雅君證述明確,是被告
2人於非營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址行竊,仍屬侵入個人
居住私密空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尤弘昱部分
被告尤弘昱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葉婉婷部分
被告葉婉婷就事實欄一、㈠及二、㈠及二、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及二、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一、㈠至㈣、二、㈠至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尤弘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
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
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
,於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甲案審原易卷第181至22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尤弘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尤弘昱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尤弘昱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葉婉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又因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
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
勞役,迄於同年11月5日始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甲案審原易卷第317至364頁)。惟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葉婉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葉婉婷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葉婉婷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㈥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甲案審原易卷第317至3
64頁、乙案審原易卷第175至290頁),猶不知悔悟,一再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惡性顯
然重大;兼衡以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分工參與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
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尤弘昱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
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被告葉婉婷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
為油漆工(甲案審原易卷第314頁、乙案審原易卷第1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5、6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竊取財物之
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
平之要求,就被告尤弘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
5、6);被告葉婉婷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
、6)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7),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共同依序
竊得之電視機1台、XT7-693號車牌1面、現金3,000元、現金
300元、零錢及慈濟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9,980元、現金600
元,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
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
項下,由被告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㈢及二、㈢所用之剪刀各1支,均係取自於現場,並
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人用於
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尤弘昱所有
,並非被告葉婉婷所有,自無從於被告葉婉婷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T7-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葉婉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㈠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及慈濟愛心零錢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㈡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㈢ 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7800號卷,稱甲案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14600號卷,稱甲案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16700號卷,稱甲案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301800號卷,稱甲案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卷,稱甲案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稱甲案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稱甲案審原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727100號卷,稱乙案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727200號卷,稱乙案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222600號卷,稱乙案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4號卷,稱乙案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稱乙案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稱乙案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7號卷,稱乙案偵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稱乙案偵五卷; 九、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卷,稱乙案審原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