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
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繼威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謝煌麟」、「小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繼威
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
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
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加入對方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
成員即向乙○○謊稱投資新股票可以抽股票並穩賺不賠云云,
使乙○○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黃繼威復持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存款憑證(其上已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黃繼威另於其上偽簽「李○○」署名)及員工「李○○
」之工作證,於114年3月7日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岡山
區壽天路與壽華路口岡山公園,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表示其為「○○公司」員工
「李○○」前來收受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文書名義人及
乙○○,並詐得乙○○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22,000元,復將上開
款項攜往「小卡」指定地點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黃繼威因
而獲有1,000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繼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原訴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7頁、審原
訴卷第61、69、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
警卷第8至10頁),並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相
片、被告取款時之相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審原訴卷第99至10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
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參與
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
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詐欺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所獲利益程度;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以及案發前於111年因加重詐欺等
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及114年1月21日因加重詐欺等犯行為警以
現行犯逮捕偵辦中,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1082號起訴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審原訴卷第
79至83、99頁),仍故意再犯同罪名之本案犯行,惡性甚為
重大;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廳及鋼鐵工作、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有疾患之身體狀況(審訴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審
原訴卷第61頁),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
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於另案(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等語(審原訴卷第61
至6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12848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稽(審原訴卷第85至92頁),是上開手機係供
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予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
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不詳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李○○」印文及署名各1枚 (照片,警卷第11頁) 2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之工作證1張 3 三星A13手機1支 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案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