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哲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16號、114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哲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柏翰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蘇裕哲(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
茄萣區福德路旁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持磚頭砸向告訴人郭哲宇所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造成後車窗
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再手持磚頭砸向被告即告訴人陳柏翰
;被告陳柏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砸向被告蘇裕哲而
予以反擊。被告蘇裕哲受傷離去後,因心生不滿,復又旋即
返回上開地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菜刀之方式砍向
告訴人郭哲宇、告訴人陳筱函,並與被告陳柏翰發生互毆,
致被告蘇裕哲受有臉及後頸挫傷瘀血、右側上肢多處挫傷瘀
血、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致被告陳柏翰受有頭部、右上下肢
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郭哲宇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性損傷等傷
害、告訴人陳筱函受有左手肘挫傷、右手食指1cm淺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裕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陳柏翰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蘇裕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柏翰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蘇裕哲與告訴人陳筱函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及告
訴人陳筱函、郭哲宇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蘇裕
哲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被告陳柏翰被訴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