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喩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之「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電磁紀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未曾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為向謝碧玉所經營之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運公司)應徵營業曳引車司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將自
己照片黏貼在該駕駛執照之照片欄上,拍照後再以編輯軟體
將該駕駛執照之駕照號碼、姓名、出生日期及地址欄,更改
為「Z000000000、甲○○、067.06.21、高雄市○○區○○里○○路0
0號二樓之9」,而變造完成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圖檔電磁紀
錄,復於113年5月29日19時43分許,以LINE將上開變造完成
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圖檔電磁紀錄,傳送予負責應徵大運
公司司機之丙○○而行使之,作為司機資格審查之用,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而錄取其為大運公司營業曳引車司機,足生損害於大運
公司審核司機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
之正確性;其遂自同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7日遭丙○○發現為
止,負責駕駛靠行登記於大運公司名下之KLH-1301號營業曳
引車,並取得大運公司支付之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大運公司委由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2、153至154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委託書、罰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
所(下稱高雄監理所)114年6月18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318
26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變造完成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6、18至20、22至23、25至26頁,本院卷第83至85
、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變造完成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圖檔電磁紀錄後,以LINE傳送予證人丙○○而行使,使證
人丙○○誤信其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錄取其為營業曳引
車司機,並支付薪水2萬元,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然此部
分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戶籍法、公共危險等前科,且於
91年、100年、104年間,均以類似手法變造他人職業聯結車
駕照,用以應徵聯結車司機,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9號、10
5年度簡字第43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
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6、163至193頁
),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更利用告訴人大運
公司之信任,詐騙取得2萬元薪水,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更損害告訴人審核司機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
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因高雄監理所114年6月18日高
市監駕字第1140031826號回函(見本院卷139頁)稱其未曾
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其方終於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仍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根本
未曾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卻因生活需求而變造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後,應徵營業曳引車司機,駕駛較諸一般小
客車更為大型、更具危險性之營業曳引車,且於偵查時謊稱
:我之前有考過聯結車駕照,但因酒駕遭吊銷云云(見屏東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00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用LINE傳給丙○○的職業聯結車駕照
,是我之前駕照還沒被吊銷時,我用手機拍照的,我傳給丙
○○應徵司機時,不知道自己的職業聯結車駕照被吊銷,屏東
地檢誤會了,我在地檢偵查時是說我不知道我的駕照被吊銷
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7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仍辯
稱:我之前真的有去考過駕照,已經超過10幾年,我忘記我
是什麼時候領過駕照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顯
見其投機取巧,飾詞狡辯,屢犯不改,漠視法令,如仍宣告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難期待其有何悛悔改正之
可能;另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
月收入3萬8千元至4萬2千元,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與前妻共同扶養,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變造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圖檔電磁紀錄,為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9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