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予以施用。嗣警於113年8
月29日8時5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7至10
8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7至68頁、審易
卷第68、72、74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7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
、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28、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雄高分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年
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偵卷第19至49頁),且經本院核閱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
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
第76頁),經本院就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
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
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
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審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予以施用。嗣警於113年8
月29日8時5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7至10
8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7至68頁、審易
卷第68、72、74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7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
、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28、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雄高分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年
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偵卷第19至49頁),且經本院核閱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
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
第76頁),經本院就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
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
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
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審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