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4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4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2時1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3年11月30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王國華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
強制到場採驗人口,遂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
王國華前往警局,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而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
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則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王國華(其本次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而非審理範圍)於114年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旗山
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
脈血管而施用海洛因1次,及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施用上開毒品後,知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稍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114年1月8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員發現上開車牌號碼業已註銷而予以攔查後發現其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王國華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犯行前,配
合員警取出口袋內之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4.68公克、6.5
6公克、2.65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0公克、20
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
集尿液送檢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000000ng/mL)、可
待因(8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83920ng/mL)、安非
他命(63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國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9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9頁至第75頁】,故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警
二卷第2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二卷第46頁
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審易卷第49頁、第53頁、第56
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5)、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0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
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
25頁、偵二卷第64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
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於114年1月8日14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
度值分別為000000ng/mL、8960ng/mL、83920ng/mL、6380ng
/mL,此見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1)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
院公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
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行政院雖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
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
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此為事實
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液檢驗毒品標準以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因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
強制到場採驗人口,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
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有
被告11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員警
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判,核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係因駕駛業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依員警
指示配合取出口袋內之海洛因3包及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
並於員警將其尿液送驗前即坦言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
告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其應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
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務農、月收入不固定【見審易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2罪之時間
相隔一個多月,手段及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
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安非他命2包,固為本案為警查扣
之毒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另案重要證物,爰
均不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國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王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王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2795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127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