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旻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經理」等人所組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蔡旻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謝金河」、「王天成」、「○○科技客服」向甲○○
佯稱:可面交現金以參與投資項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多次交付現金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判範圍),嗣由蔡旻宏列印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工
作證,並於該單據上以偽刻之「吳○○」印章蓋印印文及填載
日期、金額等資訊,復於113年7月23日9時3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2樓星巴克與甲○○見面,並
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公司財務部授權
經理吳○○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甲○○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70,000元,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甲○○,蔡旻
宏再將上開10,070,000元元置於左營高鐵站外某處廁所內以
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旻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
第63至67頁、審金訴卷第61、6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述相符(警卷第97至1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單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11至113
、127至129、169至177頁、偵卷第59、71至92頁、審訴卷第
73至8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所得財物
而無從繳交,是其符合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在詐欺集團
中分工情節、無財物得以繳交及與被害金額間比例、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
輕之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
訴卷第83至9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
刑審酌事項。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
於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
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甚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
度極為深遠、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私文書,其中洗錢罪有前述
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除本案外,有眾多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無扶養他人、罹有氣喘(審
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67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或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
詐欺犯罪所用,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該單據上偽造之印
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單據及工作證,
均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之。另偽刻之「吳○○」印章1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
畢,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73至94頁)可佐
,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含偽造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吳○○」印文各1枚 2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