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88、2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
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設於臺灣銀
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曾俊達上開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馨慧、鄭永承、陳翰霆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至曾俊達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馨慧、鄭永承、陳翰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曾俊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
、5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及告訴人黃
馨慧、鄭永承、陳翰霆遭詐騙後,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臺銀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
李小姐」,我有用LINE把臺銀帳戶的帳號傳給她,因為想跟
她做朋友,但我沒有將臺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提款
卡不見了,很久沒用了,我也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我也把
「李小姐」的LINE刪除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黃馨慧、鄭永承、陳翰霆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因受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
訴人黃馨慧、鄭永承、陳翰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橋頭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至39、61-1
至62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36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9至43、63頁),並有告訴人黃馨慧、鄭永承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楠梓營密字第1130004609
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3、49至54、65至68、85至90頁),
足見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
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上開臺銀帳戶在告訴人黃馨慧於113年9月14日13時57分轉入
新臺幣(下同)31,031元之前,餘額僅45元,且自108年1月
起長期無使用紀錄,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楠梓營密字第1130
004609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7頁),顯見該帳戶之存款不多,價值不高,衡情他人
當無竊盜或侵占該帳戶提款卡之動機,則被告辯稱提款卡不
見了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提款卡上面沒寫密碼,我也沒有把密碼告
訴別人(見偵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38頁),是縱認有人竊
盜或侵占被告所遺失之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後,交給詐欺集
團使用,詐欺集團亦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遑論以之作為人
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所用。
 ㈢再者,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其等詐欺所得之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
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沒
有去報案,因為我沒在用,就沒去想戶頭的事(見本院卷第
37頁),而告訴人黃馨慧、陳翰霆因遭詐欺,分別於113年9
月14日13時57分至13時59分許,匯款31,031元、49,988元、
24,000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後,贓款旋於同日14時3分至1
4時5分許,遭詐欺集團分次提領,告訴人鄭永承亦於同日14
時5分、14時10分許,匯款13,987元、9,015元至被告上開臺
銀帳戶,贓款亦於同日14時5分至14時32分許,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87頁),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3人之際
,已確信該帳戶不致遭掛失止付,亦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始得以於短短數分鐘之內,將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足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
、遭竊或遭侵占,而是由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㈣況且,上開臺銀帳戶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9月14日13時57分
,告訴人黃馨慧轉入31,031元前,均無交易紀錄,亦即該帳
戶並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測試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
或轉出,即作為詐騙告訴人3人之工具使用,顯見詐欺集團
確信該帳戶仍可正常交易使用,與一般拾得他人遺失或丟棄
之提款卡,為確認是否仍可使用而需測試之情形不同,益徵
被告辯稱提款卡不見云云,並非實情,而是由其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㈤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其為具備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帳戶
要好好保管,不能交給陌生人使用,否則會被拿去作犯罪使
用(見偵卷第95頁),足認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用途,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馨慧、鄭永承
、陳翰霆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黃馨慧、鄭
永承、陳翰霆,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23,002元至73,988元
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黃馨慧 於113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黃馨慧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 113年9月14日13時57分許,31,031元(起訴書誤載為31,043元)。 2 鄭永承 於113年9月14日11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鄭永承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貨+」購買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 ⑴113年9月14日14時5分許,13,987元。 ⑵113年9月14日14時10分許,9,015元。 3 陳翰霆 於113年9月14日某時,向陳翰霆佯稱:參加抽獎中獎但要先匯錢至指定帳戶進行帳戶確認始可撥款云云。 ⑴113年9月14日13時58分許,49,988元。 ⑵113年9月14日13時59分許,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