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7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高鐵」、「大飛」及「千尋」等
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成員,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
理範圍),丁○○擔任提款車手、乙○則負責駕車載運車手及
第一線收水工作。丁○○即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何文松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丁○○
復依「台灣高鐵」之指示,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並向乙○拿取本案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再將該13萬元交由乙○攜往不詳地點轉交予第
二線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丁○○因此獲得共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
55至157頁、審金訴卷第65、68、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甲○○及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9、14至1
8頁、偵卷第69至70頁),復有本案人頭帳戶之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
35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網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
網路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甲○○云云。然告訴人
丙○○、甲○○均於警詢證稱其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商品
訊息,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其等佯稱
欲購買而受騙匯款等語明確(警卷第15、17頁)。從而,告
訴人丙○○、甲○○均係因於網路公開張貼販售商品訊息,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而受騙,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情形,故起訴書認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並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
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犯行尚構成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
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
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第9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75至91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
繳交犯罪所得,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值青壯,不思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犯行,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
困難,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
人等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所獲
利益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
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最及其他
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廚師、需扶養父親(審金訴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個數、被害總額、起訴書求刑意見等因素,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附表一犯行共獲得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警卷第3頁),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交由同案被告乙○轉交上
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
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1時59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並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⑴113年4月26日12時54分許,匯款1萬66元 ⑵同日13時許,匯款4萬9,988元 ⑶同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9,935元 ①113年4月26日13時2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13時5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③同日13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④同日13時15分許,提領1,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局新左營站2樓候車室自動櫃員機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7時58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聯繫甲○○,並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6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