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薇安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薇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謝孟助支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告訴人邱泓蓁支付2,160元、告訴人馬芊孺
支付1萬元、告訴人林宜婷支付2萬1,750元之履行賠償義務
,於113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按緩刑所定負擔,支
付告訴人謝孟助、邱泓蓁、馬芊孺、林宜婷財產上損害賠償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履行該判決所定負擔,即應向告訴人謝孟助支付1萬元、
告訴人邱泓蓁支付2,160元、告訴人馬芊孺支付1萬元、告訴
人林宜婷支付2萬1,750元,於113年2月2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並未給付上開告訴人4人款項等
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4份在卷可稽,堪認
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上開告訴
人4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甚明。
㈢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並未支付上開告訴人4人任何款
項,足見受刑人遲未履行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
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等或檢
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成立
調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而願給付調解賠償金額以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等
之利益,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自屬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
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
身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
償,自應積極與告訴人等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
展還款期限,重新議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等諒解,
然告訴人等迄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足證受刑人消極欺罔之
心態,毫無履行之誠意,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復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
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
償告訴人等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
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薇安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薇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謝孟助支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告訴人邱泓蓁支付2,160元、告訴人馬芊孺
支付1萬元、告訴人林宜婷支付2萬1,750元之履行賠償義務
,於113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按緩刑所定負擔,支
付告訴人謝孟助、邱泓蓁、馬芊孺、林宜婷財產上損害賠償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履行該判決所定負擔,即應向告訴人謝孟助支付1萬元、
告訴人邱泓蓁支付2,160元、告訴人馬芊孺支付1萬元、告訴
人林宜婷支付2萬1,750元,於113年2月2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並未給付上開告訴人4人款項等
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4份在卷可稽,堪認
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上開告訴
人4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甚明。
㈢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今並未支付上開告訴人4人任何款
項,足見受刑人遲未履行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
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等或檢
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成立
調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而願給付調解賠償金額以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等
之利益,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自屬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
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
身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
償,自應積極與告訴人等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
展還款期限,重新議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等諒解,
然告訴人等迄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足證受刑人消極欺罔之
心態,毫無履行之誠意,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復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
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
償告訴人等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
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