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1日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5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
第304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於114年7月30日確定(下
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受前案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1日更犯後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3
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
居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
9月15日為本案聲請等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
9月15日橋檢春屹114執聲1014字第1149050769號函及本院收
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