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凱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13年3月20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受前案判決確定,而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20日更犯後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
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本院為受刑人最後
住居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
年9月19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
),是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揭緩刑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