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永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助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負擔,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確定。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
,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並將掛號回執附卷;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
、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送達
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
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負擔,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上開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分別向被告位於高雄市桃源區、高雄市新
興區之住居所寄發執行傳票及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41號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14日到署報到而受刑
人未至,前開傳票、執行命令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14年12月28日、114
年12月2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此有卷附執行命
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聲請人囑
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及新興分局警員至上開2址查
訪,均查無受刑人仍居住於上開2址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4年1月6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137
6700號函、113年12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64900號
函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惟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業於本案判決前之1
13年7月6日出境,迄至115年3月8日始再入境,有移民署雲
端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
。聲請人固於114年2月18日以國內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受刑人
送達執行傳票,然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暨
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其到案前,即於113年7月6日出境,
聲請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址之送達,或確認其住居所或所
在地不明而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是否知悉本案判
決及執行命令之內容,已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受刑人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之命令而離境,自難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率認受
刑人已知悉前開執行命令之內容仍故意不履行,進而認定受
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判決附件
編號 履行事項 內容 備註  1 支付損害賠償 相對人(即被告謝永和)願給付聲請人蕭圓錚新臺幣參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編號1之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第三項相同。  2 履行義務勞務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