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年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年霆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
年1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塗
素美(於112年7月歿)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45萬
元,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命令,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
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
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之目的
。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
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準此,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
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年11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如附表一所示,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
書、該案調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110年8月20日調解成立,受刑人即應於110年9月2
5日開始給付第1期之款項,迄至臺東地院於111年10月13日
為本案判決時止,受刑人共應給付18萬5,000元(計算式:6
萬5,000元【5,000元×13期】+12萬元【6萬元×2期】=18萬5,
000元),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之111年10月13日前已給付告
訴人46萬3,000元(見上開判決書附表四),是受刑人尚溢
付27萬8,000元(計算式:46萬3,000元-18萬5,000元=27萬8
,000元)。又受刑人自111年10月25日起,固於111年12月30
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6月30日間、114
年6月30日、114年12月30日均未遵期給付各該期款項達37萬
5,000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16萬5,000元+6萬元+3萬元
=37萬5,000元),惟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係
因告訴人塗素美於112年7月間死亡而發生繼承情事,因認受
刑人供稱其於告訴人之繼承人譚書琦(下逕稱譚書琦)辦理
繼承相關程序完畢前暫未履行乙節,非無所本;又受刑人於
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5日、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2
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5日、112年
7月25日、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25日分別溢付1萬元、1
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2
,000元、5,000元,是受刑人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
日止,合計溢付之款項亦為37萬5,000元(計算式:27萬8,0
00元+9萬7,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5,000元】=37萬5,000元),此
有受刑人及譚書琦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核與受刑人及譚書琦各自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表格內容相符
,足認受刑人於譚書琦完成繼承相關程序後,仍具有高度清
償意願,縱其於上開數期款項偶有短繳,惟其短繳之金額始
終未低於其溢付之金額,且迄至115年1月1日止,受刑人業
將各期金額均繳付完畢且分毫未差,顯與故意不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之情形有別。
 ㈢職此,聲請人未釋明受刑人有何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履行之情事,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復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免速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目前給付情形 1 告訴人塗素美 ⒈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見附表二。 ⒉和解條件應給付745萬元,和解成立後已給付46萬3,000元,尚未給付698萬7,000元。

附表二:
自民國110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以前,再給付6萬元(即每年應賠償18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