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美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美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14年1月24日更犯詐欺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9月3日確定
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000號,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
院所轄之高雄市六龜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
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1月2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南地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
於114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
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迄未具狀
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114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美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美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14年1月24日更犯詐欺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9月3日確定
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000號,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
院所轄之高雄市六龜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
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1月2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南地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
於114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
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迄未具狀
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