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靳效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效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靳效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廖羚榛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於
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後於113年9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靳效先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雄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1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廖羚榛支付3萬元
,於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13年5月2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於113年9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雖罪名相異,惟罪質上均同
有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性之公益內涵,皆屬違反道路
交通相關規定之行為。又被告在90、104年間,均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
,則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卻仍於前案認定
其犯過失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後,未珍惜前案所為緩刑宣
告之自新機會,無視法律規定再度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發
生交通事故,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前案之緩刑顯然未予其
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另被告
於本院調查庭時固請求不撤銷前案緩刑,然其亦自承迄今尚
未依該緩刑之條件賠償廖羚榛乙節明確,益徵其毫不在意緩
刑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與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