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傳輝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36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
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告訴人羅世
傑僅收到113年10月及11月之賠償金,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
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
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理應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1
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至付清全部款項
30萬元為止(應於115年4月10日履行完畢),惟受刑人迄至
114年2月14日告訴人具狀陳報時,僅給付頭款10萬元及113
年10月、11月各1萬元之賠償,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33929號函
附受刑人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14年5月14日合金總集字
第1140014354號函附受刑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堪認
受刑人確已違反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㈢惟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傳喚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
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確有到庭陳述,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對於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
擔乙事,仍願到庭提出解釋,並未採取毫不理睬之態度,且
關於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供稱:我現在沒有工作,需仰賴退休金等補助,
之前被房東趕出來所以沒有錢可以支付賠償金,我114年5月
可以開始正常付款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費計
算明細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前開受刑人帳戶交易明細,
受刑人確於113年1月迄114年4月30日每月僅領取退休金、行
政院相關補助約2萬5,000元、4,320元維生,其所稱一時困
難致還款有所延宕,似尚非全然無稽。
㈣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承諾會於114年5月繼續給付賠償
金,經本院再於114年8月22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
人有依約正常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考,本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於115年4月
10日始屆至,受刑人既已持續履行部分本案判決所示之負擔
,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而檢察
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前開所允諾之履行計劃,觀察受刑人
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
㈤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判決所示之負擔】 除應於本判決確定前,對被害人羅世傑完成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民國113年6月7日調解筆錄所約定,包括頭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給付日期113年7月31日)及已屆期(依約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部分之各期給付外,應繼續按前開調解筆錄所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羅世傑1萬元,至付清全部款項30萬元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