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乃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乃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均緩刑5年,於112年2
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
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所引法條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明定。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
樓之3,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院當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5
日更犯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後案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兩者犯罪類型尚屬有別,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
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
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
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另犯他罪即認其無
悔過之意,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
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
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向法院聲請撤
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予敘明。
 ㈢另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
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