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蘇漢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2月4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梁清
松之倉庫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電纜線2
條(約價值新臺幣1,8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
梁清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漢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易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至10頁,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清
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率爾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得手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所有財產權利,亦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電纜線經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稍減低
,且被告已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得原諒乙節,亦經被害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曾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仰賴借款支
應生活所需且睡在公園,經濟狀況貧寒,離婚、未與子女同
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電纜線2條,業經發還被害人具領,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鉗子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鉗子為被告
在案發現場所取得,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