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忠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上訴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陳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47、75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警員邱凱莛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8千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毀損其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有
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
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並審酌被告未賠償警車修繕之損失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毀損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⒊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警員邱凱莛成立和解,並給付損害
賠償8千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9、29
頁)可佐。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
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
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07-111頁)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警員邱凱莛成立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8千元,業如上述
,足認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
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
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本案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
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
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忠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上訴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陳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47、75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警員邱凱莛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8千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毀損其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有
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
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並審酌被告未賠償警車修繕之損失及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毀損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⒊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警員邱凱莛成立和解,並給付損害
賠償8千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9、29
頁)可佐。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
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
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07-111頁)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警員邱凱莛成立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8千元,業如上述
,足認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
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
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本案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
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
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