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瑋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簡上卷第71至72、12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晨瑋與告訴人蔡旻霖互不認識,緣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因前往告訴人之表妹孫彩萍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地點)索取
紙杯,經孫彩萍拒絕,被告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2時38分
許,手持水果刀1把及強力消臭液(化學工業用)1罐(均未據
扣案)前往本案地點,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
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結膜
出血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告訴人因受有本案傷勢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
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向告訴人道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家屬始將被告送往醫院住院,
其目的在於博取法官之同情,以減輕其刑度。原審僅就被告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簡上卷第9至10、129
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互不認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持強力消臭液往
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
結膜出血之傷害;兼衡其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兼職餐飲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並罹患
憂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7
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斟酌;又被告提出之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審易卷第71、73頁),均係用於證明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之身心狀況,核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犯罪行
為人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開內容,自
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本院亦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至於上訴意旨雖質
疑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始就醫住院,藉此博取
法官同情以減輕其刑度(簡上卷第9頁),惟被告因情緒不
穩,隨即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近
1個月,有該院113年7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審易
卷第75頁),且被告於案發前即有相同之身心狀況,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急需住院治療之必要,難認被
告係虛偽就醫住院治療以求法院從輕量刑。又觀諸原審上開
量刑理由,未將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住院治療之事納入審酌,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住院治療一事,
對於原審量刑輕重不生任何影響,上訴意旨前揭主張,洵無
足採。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瑋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簡上卷第71至72、12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晨瑋與告訴人蔡旻霖互不認識,緣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因前往告訴人之表妹孫彩萍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地點)索取
紙杯,經孫彩萍拒絕,被告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2時38分
許,手持水果刀1把及強力消臭液(化學工業用)1罐(均未據
扣案)前往本案地點,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強力消臭液往告訴人
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結膜
出血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告訴人因受有本案傷勢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
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向告訴人道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家屬始將被告送往醫院住院,
其目的在於博取法官之同情,以減輕其刑度。原審僅就被告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簡上卷第9至10、129
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互不認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持強力消臭液往
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及右側眼
結膜出血之傷害;兼衡其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兼職餐飲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並罹患
憂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7
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斟酌;又被告提出之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審易卷第71、73頁),均係用於證明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之身心狀況,核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犯罪行
為人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開內容,自
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本院亦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至於上訴意旨雖質
疑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始就醫住院,藉此博取
法官同情以減輕其刑度(簡上卷第9頁),惟被告因情緒不
穩,隨即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近
1個月,有該院113年7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審易
卷第75頁),且被告於案發前即有相同之身心狀況,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急需住院治療之必要,難認被
告係虛偽就醫住院治療以求法院從輕量刑。又觀諸原審上開
量刑理由,未將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住院治療之事納入審酌,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住院治療一事,
對於原審量刑輕重不生任何影響,上訴意旨前揭主張,洵無
足採。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