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尹詩 (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即
即 被 告 廖銘宏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
33號),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
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
二、被上訴人廖銘宏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審判決略以:被上訴人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上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復經原審判處其犯前
開之罪,惟被上訴人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則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係,
是上訴人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因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
法,而駁回其起訴,復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
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
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
定、86年度台上字第3870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提供3個以上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仍屬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外,
被上訴人於民法上亦可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而屬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是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僅為
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為由,
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是上訴人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
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述同法第490條規定,同法第369條第1項自應為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而該條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
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為限,然揆諸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
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未經原審為實體判決,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
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尹詩 (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即
即 被 告 廖銘宏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
33號),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
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
二、被上訴人廖銘宏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審判決略以:被上訴人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上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復經原審判處其犯前
開之罪,惟被上訴人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則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係,
是上訴人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因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
法,而駁回其起訴,復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
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
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
定、86年度台上字第3870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提供3個以上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仍屬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外,
被上訴人於民法上亦可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而屬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是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僅為
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為由,
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是上訴人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
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述同法第490條規定,同法第369條第1項自應為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而該條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
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為限,然揆諸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
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未經原審為實體判決,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
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