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方沛綺
被 告 郭津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9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在高雄巿三民區之
空軍一路客運站,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5個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彰銀帳戶
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
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起訴書載明:「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交付帳戶行為,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其與「mmm67s6...」、「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該人
提供免費塔羅占卜、感恩福利回饋機不可失百分百中獎之抽
獎活動供被告遊戲,並要求被告支付代購費挑選盲盒、付費
抽中盲盒獎金96666元,隨後稱獎金匯款失敗,須依指示寄
交提款卡等情節,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而考量現今
詐騙集團以中獎詐騙、感情詐騙手法行騙之情形時有所聞,
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中獎詐騙,向被告詐得上開金融
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自難僅
以被告提供上開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
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認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
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罪嫌,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
9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緩刑2年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況原告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更無再行起訴之實益。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