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周志中(地址詳卷)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起,致電原
告商討出售塔位事宜,再於同月14日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
:已與買方談妥收購金額,僅國稅局稅務問題需處理,故需
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
同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
河堤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失,爰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114年7月3日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
卷,且有民/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然被告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78號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未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