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為



林昕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寬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昕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為「竟基
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11至12行補充為
「接續以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
等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寬為、林昕弘(下稱
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闖越紅燈、
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
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
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2人所為已造成
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
,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三、被告2人沿途多次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
車道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
,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
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各僅論
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危險駕駛行為
,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
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
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沿路以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
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無視他人安危
,侵害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行駛之距離,且駕
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被告2人
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劉寬為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昕弘自
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9號
  被   告 劉寬為 (年籍詳卷)
        林昕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時,疑心後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林昕弘(所涉妨害
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其逼車、尾隨,於左
轉進入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後,見林昕弘欲變換車道超車
,遂切換車道至林昕弘前方,林昕弘因而心生不滿,二人明
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一路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
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行為,極易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
視交通號誌,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
燈、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車道行駛等方式,沿高雄
市鼓山區博愛一路、左營區博愛二路相互追逐,嗣劉寬為右
轉進入至聖路失去蹤影,二人方停止追逐。嗣經劉寬為報案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為、林昕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寬為、林昕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