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簡字第10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4發票持有人欄「乙○○」
更正為「歐蔚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先後數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兌領中獎發票獎金,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貪圖不
法利益,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
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
,因此詐得發票獎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偵查時仍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與配
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金錢合計1,6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匯還
中央銀行國庫局分行財政部賦稅署302專戶,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07號
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發現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
獎APP),可透過存入發票上之QR CODE,使該程式自動兌獎
,並將中獎金額自動匯入該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而不需
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
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陳學暉、黃國順及歐蔚蓉所有
之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之QR CODE圖片,再於
如附表所示兌獎APP之領獎時間,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綁定為兌獎APP之中獎自動匯款帳戶,並掃描如附件所
示之中獎發票QR CODE進行兌獎,致該程式誤認乙○○為中獎
人,而將中獎金額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實際中獎人陳學
暉、黃國順、歐蔚蓉持電子發票前往兌獎時,均發現中獎發
票已遭他人兌獎,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兌獎APP 帳號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使用兌獎APP 掃描如附表所示發票之QR CODE,以領取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事實,惟辯稱:如附表所示發票圖片,是友人蕭文義(已歿)所提供,並將獎金1600元交予蕭文義云云。 2 國稅局承辦人員與被害人陳學暉、黃國順、歐蔚蓉通話之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正本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非被告所有之事實。 3 EA1218P中獎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0578號函附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兌獎APP詐領如附表所示發票中獎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共4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兌領附表所載中獎發票,係本
同一詐欺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發票中獎獎金共1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繳回國庫,有112年10月24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發票 持有人 發票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兌獎APP領獎時間 1 陳學暉 LH00000000 200元 112年6月20日9時55分 2 陳學暉 LF00000000 200元 112年6月20日10時3分 3 黃國順 MB00000000 1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42分 4 乙○○ LW00000000 200元 112年6月20日10時51分
114年度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4發票持有人欄「乙○○」
更正為「歐蔚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先後數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兌領中獎發票獎金,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貪圖不
法利益,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
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
,因此詐得發票獎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偵查時仍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與配
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金錢合計1,6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匯還
中央銀行國庫局分行財政部賦稅署302專戶,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07號
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發現財政部國稅局「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
獎APP),可透過存入發票上之QR CODE,使該程式自動兌獎
,並將中獎金額自動匯入該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而不需
持實體發票前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
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陳學暉、黃國順及歐蔚蓉所有
之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之QR CODE圖片,再於
如附表所示兌獎APP之領獎時間,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綁定為兌獎APP之中獎自動匯款帳戶,並掃描如附件所
示之中獎發票QR CODE進行兌獎,致該程式誤認乙○○為中獎
人,而將中獎金額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實際中獎人陳學
暉、黃國順、歐蔚蓉持電子發票前往兌獎時,均發現中獎發
票已遭他人兌獎,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兌獎APP 帳號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使用兌獎APP 掃描如附表所示發票之QR CODE,以領取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事實,惟辯稱:如附表所示發票圖片,是友人蕭文義(已歿)所提供,並將獎金1600元交予蕭文義云云。 2 國稅局承辦人員與被害人陳學暉、黃國順、歐蔚蓉通話之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正本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非被告所有之事實。 3 EA1218P中獎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0578號函附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兌獎APP詐領如附表所示發票中獎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共4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兌領附表所載中獎發票,係本
同一詐欺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發票中獎獎金共1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繳回國庫,有112年10月24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發票 持有人 發票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兌獎APP領獎時間 1 陳學暉 LH00000000 200元 112年6月20日9時55分 2 陳學暉 LF00000000 200元 112年6月20日10時3分 3 黃國順 MB00000000 1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42分 4 乙○○ LW00000000 200元 112年6月20日10時5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