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114年度簡字第10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芮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芮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I-PHONE15
PRO 129G」更正為「iPHONE 15 PRO 128G」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芮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iPHONE 15 PRO 128
G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非己所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
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阮億
美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且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被害人
後有返回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尋找遺落之本案手機,被告竟未
誠實歸還,甚至於民國114年2月8日14時6分許第一次警詢時
,矢口否認犯行,係因被告另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盤
查並於同日14時30分在被告身上查扣本案手機,被告始承認
本案所涉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已返還於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求處罰金新
臺幣1萬元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許芮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芮榤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拾獲阮億美所遺失之I-P
HONE15 PRO 129G(下稱本案手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因阮
億美發現本案手機遺失而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路園
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芮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阮億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統一超商路園門市」113年12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各1份、「統一超商路園門市」113年12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1張、本案手機外觀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本案手機,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
拾獲本案手機後,見被害人返回「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尋找
遺落之本案手機,並未誠實歸還並騎車離去,甚至於114年2
月8日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係因被告另案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警盤查後,於被告身上發現本案手機後,被告在無
可狡辯之情形下,方才承認本案所涉之犯行,顯見被告並非
真誠悔悟而坦承犯行,亦顯無悛悔之情,建請鈞院從重量處
新臺幣1萬元以上之罰金刑,以昭司法公信,敬以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