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中


王晨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83號、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晨羽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中與王晨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1時許,由林文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王晨羽
,前往高雄市○○區○○區○○○路000號之「偉宏興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後半段之空地(銜接赤崁南路自立巷墓仔旁),由林
文中徒手竊取孫川原所管領之鐵圈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50元),再與王晨羽一同搬運前開鐵圈至上開機車
後騎車離去。嗣孫川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林文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4年1月3日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座落在高雄市
○○區○○段0000○0000號地號農地上之工寮,徒手竊取戴明師
所管領之電焊電線3條(價值約7,000元)、白鐵圓管1根(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114年1月4日2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農地工寮,
徒手竊取戴明師所管領之一般電線2條(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114年1月5日13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王晨羽,
前往上址農地工寮,徒手竊取戴明師所管領之一般電線2條
(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該農地工寮所
有人戴明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中、王晨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川原、證人即告訴人戴明師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中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晨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文中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所竊得之價值,目前均尚未與被
害人孫川原及告訴人戴明師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林文中前有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王晨羽於前有因公共危險及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
文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王晨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林文中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王
晨羽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文中部分,考量其上開犯行
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上開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林文中雖於警詢時供稱鐵圈25公斤已變賣得款150元等情
,惟被告林文中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
可資證明確已將鐵圈變賣得款,是尚無從採信。而本案所竊
得之鐵圈25公斤,為其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孫川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㈡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被告林文中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分別竊得之「電焊電線3條、
白鐵圓管1根」、「一般電線2條」、「一般電線2條」,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戴明
師,至被告辯稱所竊得之上開各次竊得之物均變賣予不詳之
路邊回收車等語,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
告所言實在,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
犯罪所得,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文中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林文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晨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圈貳拾伍公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 林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電線參條及白鐵圓管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林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般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㈢ 林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般電線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