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1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
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
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
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
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奕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佔據
雙線車道併排競速(飆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使其
他人、車為閃避其等車輛,而可能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
物,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
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此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與他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併排競
速,無視他人安危,過程中更可能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所為
實有不該;又參酌其行駛之距離、時間及整體情節;兼考量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7號
  被   告 郭奕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廷明知聚集多數人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併排競速(俗
稱飆車),將使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時30分許,在公眾往來之高雄市○
○區○○路0號阿公店水庫旁車道,以在道路上輪番併排競速之
方式,由郭奕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併排在道路上競速比
拼速度,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
交通之危險。嗣因員警據報上揭時地聚集多數人車疑似飆車
競速,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李杰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影相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
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
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
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
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
一般道路,並非競速場地,於上開時間,現場聚集多數人車
觀看競速活動,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併排競駛,極易失控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應認已對
公眾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與另名參與競速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