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1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家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家興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金大盤五金百貨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由店員蘇○○管領之桂冠芝麻湯圓2盒、桂冠
花生湯圓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44元),得手後藏放在
衣服內欲離開,蘇○○見狀即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興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證
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商
品標價條碼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
2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92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千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千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
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竊
取財物價值尚低,且被告一將財物藏放於衣服內即遭店員發
現並制止,並經警查扣財物發還該店,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業經降低,又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
錄及其他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其自
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扶養父母親及2名小孩、有
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桂冠芝麻湯圓2盒、桂冠花生湯圓1盒均已合法發
還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