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 Galaxy S23)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刪除第1至6行有關前
科之記載;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更正為「監視
器影像擷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有期
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既未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或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
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
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
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張雅鈴所受之損害
,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S23),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8號
被 告 高勝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
號判決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2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張雅鈴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工作檯上之Samsu
ng Galaxy S23手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手機(約值1萬7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張雅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高勝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 Galaxy S23)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刪除第1至6行有關前
科之記載;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更正為「監視
器影像擷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有期
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既未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或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
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
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
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張雅鈴所受之損害
,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S23),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8號
被 告 高勝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
號判決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2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張雅鈴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工作檯上之Samsu
ng Galaxy S23手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手機(約值1萬7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張雅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高勝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